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、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以及来华留学生的特殊情况,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我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,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向来华留学生授予我国学位。
第三条 来华留学生在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、法规及我校的校纪校规。
第二章 学士学位
第四条 来华留学生学士学位授予标准:
(一)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,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,品行端正,对华友好;
(二)在校学习期间,已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;
(三)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;
(四)初步掌握汉语。要求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料的初步能力。修完必修课《中国概况》并通过考核。
第五条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,不能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在校学习期间,违反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中有关条款,曾受过留校察看(含留校察看)以上处分;
(二)在校学习期间,曾受过警告、严重警告,而无明显悔改表现,且再次受到其它处分者;
(三)在毕业实习期间,受过警告(含警告)以上处分者;
(四)留学生毕业时不能按期取得毕业证书,作结业处理者(因最后学期毕业考试不合格,暂作结业处理的学生,在结业后一年内向学校申请补考,补考及格换毕业证并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,可以补授学士学位,其它原因结业,换毕业证时,不授予学士学位)。
(五)在校学习期间,学习成绩不合格,补考课程在学院规定授位门数以外者;
(六)在规定学制年限内,曾留(降)级者。
(七)在校学习期间,经确认考试有作弊行为(含协同作弊)者。
第六条 来华留学生学士学位申报授予程序:
(一)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三、四、五条的规定,国际合作交流处对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的授位资格进行逐个审核。对审核合格者,向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的留学生名单。
(二)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,授予学士学位,颁发学士学位证书。
第三章 其他规定
第七条 来华留学生因提前或延缓毕业而发生的其他时间的学位授予,在国际合作交流处审核其授位资格后,由随后的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确认。
第八条 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研究、处理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和其他事项,有权撤销违反规定的学位授予决定,并将每年来华留学生学士学位授予人数及有关材料,报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九条 本细则自学院颁发之日起执行,并由国际合作交流处负责解释。